以案说法:知识产权之民事侵权责任的免除影不影响行政责任的承担?

时间: 2025-08-03 07:24:54 |   作者: 白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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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知识产权之民事侵权责任的免除是否影响行政责任的承担?

  某水泥公司持有“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9类,在专用权保 护期限内。某水泥公司持有的商标曾被多次授予荣誉。案外人某某公司控股 (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王牌××”商标,核定使 用商品/服务第19类建筑用木材、混凝土、石膏、水泥、砖、石棉灰泥等,专 用权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某市市监局接到报案线日,到某水泥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某 水泥公司使用印有“王牌××”字样的水泥包装袋,并封存某水泥公司印有“王 牌××”字样的包装袋2905条。同年5月,某市市监局到桂平市某亿水泥店进 行检查,并对该店经营者进行询问,确认其店内售卖的印有“名×”及“王牌× ×”等字样的白水泥是其从某水泥公司处购进。

  后某市市监局还先后询问了某 水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兰某良、员工吴某梅。同年6月23日,某市市监局送达 行政处罚告知书给某水泥公司 ,告知拟处罚内容、事实及理由,并告知某水泥 公司有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同年7月22日,某市市监局举行了听证会。 同年8月17日,某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2 2年8 月18日送达给某水泥公司。某水泥公司已缴纳罚款150000 元。某水泥公司对 某市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 0 2 3 年1月2 8 日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 该院于2 0 2 3 年3 月1 6 日开庭审 理本案,后于 同年4 月25 日以 本案属知识产权 行政纠纷为由将本案移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市监局作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某水泥公司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 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即使某水泥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别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某公 司自愿放弃追究某水泥公司的民事责任,也不妨碍某市市监局依法履行法定 职责,对本案进行取证调查、作出行政处罚。虽某水泥公司已同时在包装袋 上使用了其自有商标,但该使用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足以避免相 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某水泥公司未经某公司的许可,在水泥包装袋正中间使 用的“王牌××”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醒目,客观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水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某公司 的“王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性使用,已侵犯了某公司的 “王牌××”商标专用权。

  某市市监局对某水泥公司的案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 后,认定某水泥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召开了听证会, 听取了某水泥公司的申辩、陈述后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某市市监局在作出被诉行政 处罚前已就某水泥公司的违法经营额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但因某水泥公司 在销售带有“王牌××”字样的白水泥时未作单独登记、统计,导致某市市监 局对某水泥公司的违法经营额无法具体计算。庭审中,对于某水泥公司销售 带有“王牌××”字样的白水泥所得经营额,双方再次明确说无法计算。

  结合某水泥公司的经营情况、销售时间、包装袋数量、已销售情况及某水泥 公司配合调查等情况,某市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对某水泥公司处以150000元的罚款合法、适当,故法院对某水泥 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 的有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发展其自有品牌、增强其品牌辨识度,共同维护市场 经营秩序。但当其侵害他人合法商标时,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如赔偿被侵 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被处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 主要探讨以下问题: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就民事侵权责任达成和解后,行政责任如何承担。

  一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可互相替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 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 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显而易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之间不可相 互替代,三者之间是并存的关系,只是存在有优先顺序,故同一个当事人基于 同一个行为可能会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且均应承担, 不能因某一责任的免除而主张不承担其他的责任。例如,本案中,虽然侵权人 只实施了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在同种类型的产品中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产生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 任。民事责任是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是由于侵犯了被侵权人的注册 商标,减损了被侵权人的利益,而需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 偿。而行政责任则是在侵权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行政机关基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对侵权人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罚款的职权,并根据侵权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行政 处罚,由此侵权人就产生了行政责任。以上所述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并存 的关系,侵权人均需承担。

  二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 在本案中,主要探索的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民事责任主要 是对被侵权人权利的恢复,赔偿或补偿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是一种补偿性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方式有赔偿相应的损失、支付违约金、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 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就具 体内容或承担方式来进行协商、和解或调解,无须国家机关介入;而行政责任则是重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通过行政处罚对侵权人进行惩戒,进而达到 减少再次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能性,主要方式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 等,是一种惩罚性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回到本案中,侵权人主张其与被侵 权人已经达成和解,被侵权人已经放弃对其进行起诉、主张权利,且没有造成 危害性后果,故行政机关不应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是根据以上所述,民事 责任双方能自行和解,但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目的是对侵权人进行惩戒, 避免其再次发生类似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强制性,系行政机关履行法 定职权,故即便侵权人已就民事侵权责任达成和解,仍应承担行政责任,接受 因自身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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